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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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潘鳳娥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因土地租金糾紛與 伍紹恒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伍紹恒之胸部,致伍紹恒跌倒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側臗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伍紹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鳳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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