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26日下午13時42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安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延醫治療中,期能避免日後再度犯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其已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