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及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