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光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光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中,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70日,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2日),又其業於103年5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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