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請人 劉保蘭
劉保林 共同代理人 胡峰銨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保蘭、劉保林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 劉寶琦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鄉○○村○○路○○○○○號,歿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之胞妹、胞弟,對被繼承人劉寶琦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劉保蘭、劉保林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被繼承人劉寶琦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劉寶琦
之親屬略以:「…父親: 劉心鎔 ,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 黃氏 ,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 李氏 ,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及 劉寶珍劉寶珠劉寶蓉 、劉寶瑚、劉保蘭、劉保林等兄弟姊妹…」。惟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其中家屬欄記載:「父劉心鎔,民前00年0月0日生;母黃氏,民前00年0月0日生;另僅有胞兄劉寶珠1人。」等情,有該指揮部102年9月6日後臺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是不論係被繼承人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或其親手足之人數而言,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核與兵籍表資料顯不相符,況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未曾有配偶(結婚)之相關記載存在,足徵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均容懷疑。
㈡另聲請人自陳被繼承人未曾返鄉探親,也無書信往來,衡諸
常情,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倘聲請人真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手足誼屬至親,則被繼承人焉有不返鄉探親,亦無遺留任何書信或合影之理?是聲請人陳稱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自非無疑。
㈢至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劉寶琦在臺尚有堂弟 劉寶珊 可證,惟
彼等是否確係堂兄弟關係?其口述資料亦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是殊難僅憑第三人之片面聲明,遂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存在,故本院認顯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胞妹、胞弟之認定。故聲請人聲明繼承劉寶琦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