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由渣打銀行撥
款至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並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利率
16%,如有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年利率自動
調整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6,404元本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申請書、額
度追加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