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進輝 、 李育峰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進輝、李育峰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惟查聲請狀具狀人處並未有法定代理人劉淼松之簽章,又債務人李育峰係為一般保證人,僅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鄭進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之責。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