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號抗告人 劉素璉 相對人 賴永峰 上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他調訴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僅執行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三分之一5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388,121元,於法有違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更正擔保金額。
三、經核,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33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0,00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32,500元【即150,000元5%(4+4/12)≒3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及更正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