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09號聲請人 曾敏傑 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董事長,為因應「人體生物料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會組織庫之管理委員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以符合法規之設置資格規定。另為配合本會業務需要及符合「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也一併修訂相關條文,經提請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議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0209054號函、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