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捷昕於民國95年3月18日與告訴人 李芸樺 結婚,於97年8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此期間內,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初止,在臺北市○○區○○路之某汽車旅館內,多次與 許雅平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許雅平因而懷孕並產下一子陳○○(真實年籍詳卷);嗣於97年8月5日,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全戶戶籍謄本,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芸樺告訴被告陳捷昕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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