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自己申辦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報紙所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在該不詳人士之陪同下,於民國96年11月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連同其所申辦之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共10枚,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之代價,全數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10枚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97年4月6日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二獎,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及領獎期限將屆,若不匯款獎金將收回,並提供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稱該門號係同為中獎人之電話,供甲○○查證,並於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時,佯裝為中獎人「 陳天富 」稱確有領得中獎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6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2,000元至渣打銀行東寧分行 林雅菁 帳戶內(林雅菁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提供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所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復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被害人匯入帳戶支存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時,年滿23歲,且高職畢業,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無虞,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供作犯罪之工具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因急需用錢、並未多想,便出售含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不詳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自己申辦門號之不相識之人,可能持以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在所不惜,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為6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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