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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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 林李松 外,皆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且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已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看守所內醫療服務尚不足穩定控制被告病情,如繼續羈押,恐有為及生命及身體健康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7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證人須於本院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自羈押時起,均有固定於所內看診,若其身體有因上述疾病而有病發情形,可適時戒護就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