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帳戶被設定為約定帳戶,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持提款卡至「高雄餐旅學院」內之郵局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61元至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4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反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某日間遺失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打電話向日盛銀行報遺失,之後還到陽明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丙○○於
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陳:我僅遺失上開日盛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不知詐騙集團為何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A3卷第20頁,A4卷第28頁),惟查:提款卡密碼本係為避免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非法取得者逕持以提領存款而設置,該提款卡倘如被告所辯係不慎遺失,拾得者應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騙之款項,自已知悉密碼,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自稱將本件提款卡隨身攜帶意在取消該帳戶,但卻未將取消帳戶所需之存簿、印章隨同攜帶,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曾向陽
明派出所報案或備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0975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公文交辦單(A4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個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未報案,顯與常情相悖。另被告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且餘額僅10餘元,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A4卷第23頁),顯見被告平日並未使用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亦無足供提款之存款餘額可供不時使用,則被告辯稱隨身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顯與常理不符。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 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㈤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4年間亦因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A4卷第8頁),既有此社會生活經驗,更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11061元,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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