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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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自91年12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69,432元未償(含本金390,411元、利息179,021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