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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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
3顆、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分係賭博之器具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而於民國96年10月9日15時許,提供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使用之賭具,而抽頭金100元為賭客所交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二)被告因賭博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業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而於96年12月10日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22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帳冊1本、抽頭金100元,應係當場供聚眾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之物,既尚未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帳冊1本、抽頭金100元,既尚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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