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V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0九三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LV手提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V手提包一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0九三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