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20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拾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否則即觸犯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死亡,已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4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050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基此,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