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邱雅君 被告 葉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故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被告撤回上訴失其存在。原告雖於被告撤回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