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禎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禎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增列「周禎儀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 李秉昭 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1月5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李秉昭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復經證人李秉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去報案之前,我們警方並不知道被告有業務侵占的行為,犯罪發生地點不是在我們轄區內,所以我們也不曉得,除了被告以外,都沒有人來我們所內報案。被告來我們所內說他要自首,我詢問他案情、發生的時間、地點為何,但是他都沒有交代清楚,只說他在保全公司擔任警衛,有侵占款項,但是我問他發生的時間、地點、案情,他都沒辦法具體提供,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跟其他分局查說有無相關資料,後來我問他是什麼保全公司,我們聯繫了保全公司協理何協理,何協理說他們已經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但是何協理並沒有說他們跟何地檢署查證」、「(問:保全公司 何德鳴 說他們已經提出告訴,這部分你有無去查證是否屬實?)我沒有去查證」、「(問:是否知道保全公司何時提出告訴?)我不知道」、「(問:你那時是因為沒有去查證保全公司有無提出告訴,你又誤以為保全公司已經有提出告訴,所以你職務報告才會回覆說你認為被告沒有符合自首的情形?)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而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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