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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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清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尋找行竊目標, 嗣渠 等駕車行至 臺南市 ○○區○○路與金華路口後,即由該名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橫越馬路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新營家樂福)北側後方,利用現場無人看顧之機會,獨自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佳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與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佳俊、 王登葆 、 蔡添全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鄰近道路及新營家樂福監視錄影光碟3片、上開光碟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本院就上開光碟中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涉案車輛行車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件、承辦警員蔡添全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及案發地點與鄰近位置之GOOGLE地圖3張,認:㈠被告辯稱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新營家樂福時,車上並無載人,但實際上其副駕駛座載有1名男子;㈡被告車上所載之該名男子,於案發前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健康路東側之斑馬線下車,步行橫越馬路至新營家樂福;㈢該名男子即為竊取被害人林佳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新營家樂福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上午係要前往伊友人 鄭夜周 住處泡茶而駕車經過新營家樂福,當時伊車上並無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7分許至10時6分許之期間,先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新營家樂福對街,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嗣該車再沿長榮路由西往東駛至健康路右轉,沿健康路由北往南直行至金華路右轉,並沿金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離開新營家樂福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警方案發後所調閱之金華、健康路口監視器Ⅱ-CH7(健康路往東內車道)、金華、健康路口監視器Ⅰ-CH19(健康路往東全景)及CH18(金華路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涉案車輛行車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48頁、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上午有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新營家樂福附近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期間,新營家樂福附近之健康路電器行監視器攝得1部黑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金華路口停等紅燈,車上副駕駛座有1名黃衣人用雙手戴口罩之畫面,復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期間,警方所調閱各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1部此車型之黑色自小客車出現,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警方有紀錄各監視器主機之時間誤差,依此可以研判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色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添全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審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所攝得黑色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與前述金華、健康路口監視器Ⅱ-CH7(健康路往東內車道)攝得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時間相近、行車路線密接(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案發當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經過新營家樂福附近時,副駕駛座確實載有1名乘客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不能成立,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否則仍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健康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後,停放在健康路東側之斑馬線,再繼續由南往北前行時,其停車處即出現1名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由健康路東側斑馬線由東往西步行跨越健康路前往新營家樂福之事實,經本院勘驗金華、健康路口監視器Ⅰ-CH20(健康路往西全景)、CH9(健康路往西內車道)及家樂福監視器2-07-R-000000000
000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綜合證人蔡添全之上開證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及所攝得黑色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與前述金華、健康路口監視器Ⅱ-CH7(健康路往東內車道)攝得被告車輛沿健康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時間相近、行車路線密接(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足以認定。惟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看出該名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復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蔡添全於本院具結證稱: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確實無法看到該名男子是從黑色自小客車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實無從排除該名男子實際上係徒步行人,恰巧於被告駕車暫停健康路東側斑馬線又駛離之際,步行至此之可能性。而上述健康路電器行監視器攝得被告車上副駕駛座載有1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甚小,僅能得知該名坐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之人戴口罩、穿黃色上衣,其性別及其他特徵、均無從特定,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警卷第15頁上方),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所駕車上副駕駛座所搭載之人穿黃衣、戴口罩,在無其他特徵足以比對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案發當日上午車上所搭載之人,即為上述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故該名男子是否係被告駕車搭載至現場,已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王登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上班休息時,在新營家樂福北側靠臺南市○○區○○路之機車停車場,看到1名男子持不明物體在撬1臺藍色重型機車,該名男子後來看到伊在看他,便假裝無事坐在機車上,伊便離開至休息室邀同事前往查看,到場後該機車仍在,並未失竊,伊就離開沒有再注意,30分鐘後伊再到現場查看,才發現剛剛被撬的那臺機車已經不見,伊看到撬機車的該名男子,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由證人王登葆之上開證述,已無法排除該臺機車在證人王登葆與同事再次回到現場,看到機車卻不見撬機車之男子離開後,嗣後又回到現場之30分鐘期間,遭其他人竊取之可能。復由證人即被害人林佳俊雖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現伊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停放在新營家樂福北側靠臺南市○○區○○路○○○○○○○○○○○○號○○○○○○○號之藍銀色重型機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所述失竊地點固與證人王登葆所述藍色重型機車之停放地點相同,惟證人王登葆並不清楚其所看到被人撬之藍色重型機車之車號、亦不知道該機車之廠牌,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佐以證人林佳俊與證人王登葆並不相識,亦據證人林佳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則2人既不相識,證人王登葆自無可能明確辨識證人林佳俊之機車,而案發地點又是機車停車場,停放之機車非少,證人王登葆所述被人撬之藍色重型機車,是否即為證人林佳俊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非無可疑;加以證人王登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後來到場後就沒有看到之前被人撬之藍色重型機車,所以認為該臺機車就是本案失竊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更可確認證人王登葆有誤認機車之可能,而其所看到之藍色重型機車嗣後雖不見蹤影,亦無法排除該機車實際上係他臺機車,之後為車主駛離之可能性,而本案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又均未攝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過程,自無從徒憑此認定上述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為竊取證人林佳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
(五)何況縱認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人,即為上述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而該名男子案發前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惟若欲以共同竊盜罪對被告相繩,公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金華路右轉後,便沿金華路由東往西駛離新營家樂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並無何接應該名男子之情形;而案發當日上午雖臺南市○○區○○路與三興街口監視器有2次攝得1部黑色自小客車沿新營家樂福北側之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三興街迴轉,再沿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畫面,經本院勘驗長榮三興街口監視器CH11(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然而該畫面中均無法看出該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號,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在長榮路三興街口迴轉2次之黑色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非無疑;再者,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2次在長榮路迴轉之時間差距10分鐘以上,且第2次迴轉之時間係案發當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17分許,已在被告所駕車輛於同日10時6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新營家樂福後,且差距時間亦達10分鐘以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故不僅長榮三興街口監視器2次攝得之黑色自小客車是否為同1輛非無可疑,而黑色自小客車第
2次迴轉之畫面,已在被告駕車輛駛離新營家樂福10分鐘之後,更不足以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亦無從以上開監視錄影器有攝得2次黑色自小客車在長榮路迴轉之畫面,即謂被告有何駕車在新營家樂福北側機車停車場外把風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與所謂竊嫌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以共同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案發時上述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新營家樂福;亦無法認定該名男子即係竊取證人林佳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辯解不能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本院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