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惟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物係供其販賣之用,無從於販賣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8、17607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惟該案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於該案販賣之用,而無從於該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明,且被告雖自陳扣案之香菸為其所施用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又前述扣押物,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及鑑定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編號│保管字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及文號│備註│├──┼──────┼──────────┼───────┼───────┤││99年度毒保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行政院衛生署草│││1│第000000000│(驗餘淨重0.6736公克│屯療養院99年10││││號│)│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同上│││2││(驗餘淨重0.73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