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 范寶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曾審理聲請人為原告之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然承審法官卻對聲起人上開兩案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清楚交代理由即一概認為無傳喚之必要,並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而衡諸實情,聲請人既聲請傳喚證人,當屬有利於己之舉證方法,詎承審法官卻對有利於聲請人訴訟攻防之證人,拒不傳喚,顯然早對於聲請人預設立場,因此可以預見承審法官於本案亦將拒不傳喚有利於聲請人訴訟攻防之證人。又承審法官在鈞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判決中,故意未將聲請人住所地址予以隱略,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致聲請人住所地址遭到公開,益見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存有敵意。故本案之公正審理,誠屬無可期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釋明事由如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列上開承審法官審理其先前案件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主張,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判決依法未將其住所地址隱蔽,該案承審法官即本案承審法官顯然對聲請人有敵意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判決書,將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寫明於上,與法相符,聲請人指該案承審法官即本案承審法官對其有敵意,恐有誤解。
四、綜上,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復未能具體敘明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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