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賜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賜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酒後駕車被科處刑責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又竊盜車牌部分,被害人業已表明不提告訴;及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2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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