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芳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婷芳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積欠臺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臺新銀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3777號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臺新銀行對被告蕭婷芳仍有12萬7016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臺新銀行。被告蕭婷芳又於95年2月3日向臺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臺新銀行31萬9541元,經臺新銀行向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624號本票裁定獲准,經多次執行仍無效果,臺新銀行對被告蕭婷芳仍有31萬9541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本院於97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臺新銀行。被告蕭婷芳又於92年10月24日向臺新銀行辦理0利代償金貸款,積欠臺新銀行10萬6166元,經臺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86號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6年3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臺新銀行。嗣臺新銀行以95年度票字第18624號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婷芳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5之房地,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071號受理,然因拍賣無實益,本院乃終結執行事件,發給臺新銀行債權憑證。詎被告蕭婷芳明知其前揭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臺新銀行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5之房地,交由不知情之 蕭榮男 販售,並於9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 許獻文 ,而處分其財產,足以損害於臺新銀行之債權。嗣因臺新銀行之債權因前案執行仍未全額受償,於101年6月21日重新調閱被告蕭婷芳之財產資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蕭婷芳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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