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鴻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5,329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份起至
103年3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435,329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請求支付貨款卻未獲
償付,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雖原告屢催迄均未獲被告
出面償付或善意回應,因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然被
告雖接獲催收之存證信函,卻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處理上
開欠款事宜且均避不出面,致原告受損甚鉅;原告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435,3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435,329元,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19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435,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7日送
達並經收受(原審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5,
329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4,7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