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邱寬仁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 黃再旺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9月迄8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435,380元,詳細借、還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項次2、3、4「債權餘額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分別為200萬、180萬、2,367,215元(合計6,167,215元),其中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予給付確定在案,尚餘275,265元未於該確定判決範圍內。其餘附表一項次6、7、11、12、13、14「債權餘額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分別為1,208,522元、250萬元、1,115,480元、511,570元、-64,030元(合計5,271,542元),以上之借款債務共計5,546,807元(計算式:275,265+5,271,
542=5,546,807),扣除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3、4之票據共清償89萬元後,被告尚積欠4,656,8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於該判決中未發現之日曆記事本及手抄流水帳,被告將其中記載原告收受之客票扣除原告已兌領之票據整理如附表三,倘附表三經證明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 陳幸玲 所領取,其總金額為5,938,554元,自可以完全抵充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5紙均係由 邱陳幸玲 領取,該5紙票據總金額1,807,200元亦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債務,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項次2、3、4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原告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均係由邱陳幸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9月迄8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31,435,380元,詳細借、還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一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附表三第4頁89年2月22日、票據號碼200735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得用於本件主張清償,因而撤銷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得於本件用以主張清償之20萬元支票,已記載於附表一編號12、13之清償分類欄中,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13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該紙20萬元支票既經認定用以清償編號12、13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將其金額扣除,而認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額為511,570元,被告於本件復主張用以清償並辯稱以此為舉證撤銷自認,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9月迄8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31,435,380元,詳細借、還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可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債務,而經原告否認其中編號1、5之支票被告得於本件主張清償,即應由被告就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配偶所邱陳幸玲兌現,且支票背後之「旺」字亦係由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20
2頁),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辯稱該紙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一節為真,原告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能提出反證動搖此部分清償之事證,自無足取,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30萬元得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而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堪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原告固不否認亦係由原告配偶所邱陳幸玲兌現,惟主張該紙支票係原告存入62萬元款項而使被告之該紙支票不至於跳票,故被告不得主張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查,原告於89年11月10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62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6所載「匯入」應係指原告存入款項之意,而非指「匯款」),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自承該62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以客票清償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卷一第178頁)。而所謂客票,係由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簽發予借方執有之票據。惟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被告,自非屬客票無疑,該62萬元借款既經被告以客票清償,即與原告於本件稱係原告存入62萬元用以兌現該紙支票之主張互相矛盾,況倘原告若為避免該紙支票跳票,大可不必為付款之提示,何需一方面兌現票款、另一方面又存入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617,200元得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而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堪採信。
(三)從而,附表一項次2、3、4「債權餘額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總額6,167,215元,其中5,891,950元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予給付確定在案,尚餘275,265元未於該確定判決範圍內,加計其餘附表一項次6、7、11、12、13、14「債權餘額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共5,271,542元,扣除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票據5紙共清償1,807,200元後,被告尚積欠3,739,607元(計算式:275,
265+5,271,542-1,807,200=3,739,607)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0月5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60
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二所示之票據(即本判決附表三中金額較大之票據),經本院函請各該付款銀行提供票據是否提示或兌現等資料,業經各該付款銀行函覆在卷,被告閱卷後於本院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民事答辯狀附件
二、附件四所示之票據與本件無關,不用以於本件主張清償,復具狀聲請本院調查附表三所示之票據票款之資金流向以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應予否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