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楊枝青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主張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人住彰化,相對人亦未在高雄,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此乃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楊枝青

112年7月24日

90萬元

114年4月2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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