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吳憶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7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14年8月8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憶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憶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憶玟所有置放於貨品架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吳憶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美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已發還吳憶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憶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髮圈1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縱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髮圈,核與前揭竊盗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