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武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武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與大舍東路之交岔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武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8頁、交易卷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偵卷第49至50、51至54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63至83頁)相符;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載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60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程度甚高,所幸本案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支應,因受傷在家中休息,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交易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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