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56、145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初,利用造訪同為眷村長大之友人己○○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
150巷41弄6號6樓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家中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下稱九信)、帳號:00000-00號、票號DH0000000號至DH000000
0號,已蓋有己○○原正方形印鑑章之空白支票4張後,將該些支票據為己有。乙○○於取得該些支票後,又基於意圖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授權,即在上開竊取之
4張支票上,自行簽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連續:
㈠持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以不詳方式交付丁○後調借現金新
台幣(下同)8萬元;㈡持票號DH0000000號支票在台北市○○區○○○路○段、東園
街附近某處,當場偽造支票金額及日期,而向友人甲○○調借現金15萬元,並經甲○○向友人 曾文廣 商借分二次各提領現金6萬元及9萬元後交付予乙○○;㈢94年2月中旬,持票號DH0000000號、DH0000000號支票向
友人戊○○調借現金40萬元,戊○○則分別持票向友人吳宗億之祖父 吳佳原 及 詹瑩輝 各調借20萬元後,戊○○扣除利息共給付現金38萬8千元予乙○○而行使之。
後因己○○於94年2月19日接到乙○○電話告知九信有通知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提示印鑑不符,己○○始知支票遭乙○○竊取,因念及二人多年交情,且擔心留下退票紀錄,在知悉乙○○已將8萬元金額存入九信後,隔日去九信補蓋正確之圓形印鑑章而讓票號DH0000000號持票人丁○得以順利提示兌現,然嗣後己○○回家檢查支票簿,才知道另亦短少3張支票,隨即於94年2月23日將票號DH0000000號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後清點時發現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並未遺失,而是票號DH0000000號遭竊,旋即於97年3月16日將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掛失後,持票人因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分局,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金額及日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辯護人並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件被告持有告訴人己○○之空白支票,是經過告訴人授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票號DH0000000支票是告訴人自行去銀行補蓋章,依經驗法則豈有偷取他人支票之人,於行使支票時又將票面金額存入以便讓持票人兌現之理。顯然被告非竊取支票,而係告訴人借予空白支票使用,後告訴人因去被告家中未見到人,又因係空白支票未告知開票日期及金額,怕信用因此破產始向警局謊報疑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7月8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初始辯稱:空白支票是告訴人出借使用,也不清楚是否有填寫金額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11頁),後於97年7月22日偵訊時,即供稱:告訴人既然說是我偷的就算是偷的好了,我不對在先,因為支票我就沒有管就離開了。告訴人不知道我開票的事,我拿他的票他應該知道,8萬元的支票告訴人知道,但支票後3碼407至407號告訴人不知道,只要有開票,就是我開的,印章原來就蓋好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14頁)。又於97年8月5日偵訊中供稱:94年2月初我去告訴人信義路5段家裡,後來告訴人出門不在家,我趁機拿走4張支票,票交給何人我真的忘了,但確認支票是我開的,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18頁)。復97年8月14日偵訊時坦白供稱:支票我是去告訴人家時趁他不注意時拿的,告訴人不知道我有拿,告訴人是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拿的時候也沒有告訴他,我以前也常去他家,他支票通常是放在書房裡面的櫃子,我去他家時他本來還在家,後來他離開後,我才趁機拿支票,我想說反正到期將錢存進九信帳戶就沒有關係,所以支票上面金額也是我寫的,發票人印章本來就是事先蓋好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16頁)。顯然,被告除通緝到案該次偵訊中否認犯行外,其餘歷次偵查中,均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及擅自簽發支票之事實。
三、告訴人於94年4月9日警詢中指訴稱:我是於94年2月21日發現支票少了3張,並於同年月23日(筆錄誤載為22日)將票號DH0000000號至票號D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向九信掛失,現在經我重新查證票號DH0000000號並未遺失,正確遺失支票為票號DH0000000號、DH0000000號、DH0000000號均為空白票,後來再向九信掛失票號DH0000000號支票,因為我很久沒有用支票,是我朋友即被告跟我要支票章,我翻閱支票本後才發現支票又少了3張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11至12頁)。於94年6月17日偵查中指訴稱:我將整本支票放在家中鋼琴下方,後來九信通知我支票印鑑不符,我就趕到九信查證,說有一個頭髮白白的男子自稱己○○問支票有無進來,經我依行員陳述之特徵,我發現該男子實際姓名是乙○○即被告,他是我弟朋友,同住眷村,後我趕回家翻支票簿發現少了3張支票。被告並沒有向我借過支票使用。因被告於94年2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蓋個支票章,我問他我沒開支票為何蓋章,他說他拿我1張8萬元支票軋進銀行,若不蓋章會遭退票,後來我就至九信補章,因為我帳戶內根本沒有錢所以無損失,我會在票號DH0000000支票上蓋章,是因為怕留下退票紀錄,並不是我同意授權被告開立支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40至41頁)。另於94年9月9日在偵查中指訴稱:94年初被告趁住在我家時,竊取我的支票4張,有1張票號DH0000000支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偽刻我的印章簽發8萬元支票,但我帳戶內沒有錢,被告自己存進8萬元讓支票兌現,我接獲通知後,在94年2月23日去掛失另外3張票號DH0000000號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同年3月21日票號DH0000000號出現,被告又冒用我名義簽發20萬元支票,但是被告竊取的是票號DH0000000號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票號DH0000000號支票還在我這裡,後來票號DH0000000號、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也陸續出現,都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9號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弟弟是同學朋友,認識很多年,稱呼我二哥,被告有跟我借錢,但沒有跟我借過支票,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也沒在支票上蓋章,也沒有寫金額日期。我支票是放在家裡鋼琴蓋子下面壓著,支票有十年沒用了,我印鑑圖章忘記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圖章不對,說錢要存進去,我說我沒有開支票給他,為何要蓋圖章?後來被告沒有來找我拿圖章,九信一位經理說有位頭髮白白男子拿票號DH0000000支票,我想說跟被告認識很多年是朋友,回來補蓋章讓持票人把錢領走就沒事了,沒有想到回家發現會少3張支票,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都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可知,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稱從未出借或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因告訴人電話告知票號DH0000000支票印鑑不符,才得知被告竊取支票擅自開立之事,然顧及多年好友之情誼,及不願意有退票紀錄等,才同意至九信補蓋章而讓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得以兌領,事後回家清點才得知被告共竊取4張支票,認為茲事體大,才一一掛失等情節,雖然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支票票號已因時隔數年而記憶不清,但對於支票失竊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支票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則均與警詢、偵查中一致,從未改變,且與被告在偵查中多次坦承犯行之自白內容,均大致相符。縱然告訴人與被告針對支票原存放地點究竟是在鋼琴蓋下方或是書房櫃子之供述不同(另就支票印章是否為被告偽刻部分之認定則另詳如後述),但該支票確實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家中遭被告竊取4張之事實,則無二致,則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告訴人借被告使用支票,簽發支票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支票並非竊取而來云云,而提出證人甲○○、丙○○之證述為證據。然查:證人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支票退票後來法院開庭,才知道票是告訴人的,後來經朋友介紹跟告訴人有談話過,告訴人親口說票是他借4、5張給被告,他借票時只差沒寫金額與日期,因告訴人與被告因故不聯絡,告訴人擔心支票金額是空白才去警局備案云云。另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到被告家中詢問有無被告消息,告訴人說支票借了幾張,但被告沒告訴他開了什麼日期、金額,告訴人很緊張,又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不接電話,如果再不聯絡,就要報遺失報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有與證人甲○○見過面,且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皆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當庭對質,另外告訴人亦表示並不清楚被告家中有無證人丙○○在場,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容質懷疑。退萬步言,縱二人所述為真實,然由上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所開立支票之金額或日期,以致於告訴人非常緊張卻又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此外,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均不符,且證人甲○○為持票人,其所持支票經掛失止付對其債權之保障自為不利,則證人為保全支票債權所為之上開陳述,實難採信,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後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應堪認定。
五、再就被告偽造支票以供行使之用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此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茲佐證,茲分述之:
㈠附表編號1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
經證人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發票人己○○,在拿這張支票換票時已認識被告1年,被告周轉而拿這張票跟我換現金,時間忘記了,我是在東園街拿現金15萬元給他,因為我沒錢就跟曾文廣借,錢是曾文廣提領出來的,第一次領9萬元,第2次領6萬元,再由我拿給被告,被告都在場,我親眼看到被告當我面填寫金額及日期,發票人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證人曾文廣亦證稱:是甲○○跟我說,我就去東園街分二次一次提6萬元一次領
9萬元給甲○○,再由甲○○給被告,當時我們3個人都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25頁),故被告偽造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以調借現金之用之犯行明確。
㈡附表編號2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
就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之簽發及事後由告訴人補蓋章供持票人兌領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都是我自己去銀行兌現的,因為經手的支票太多,而對於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之取得已無印象,但支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兌領帳號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8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658號函附之支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故被告偽造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以供行使之用之犯行明確。
㈢附表編號3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及附表編號4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
證人即持票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張支票是被告在94年2月中旬拿給我的,被告向我調錢,2張各20萬元共調40萬元,我扣除利息後給他38萬8千元現金。而我現金來源是向吳佳原調來20萬元,另外20萬元是向詹瑩輝調的等語。證人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吳佳原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透過我孫女 吳宗憶 拿票號DH0000000號支票跟我換現金20萬元等語。證人吳宗憶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戊○○是我男友 葉建輝 的朋友,戊○○拿支票給葉建輝說要調錢,葉建輝拿支票給我,我才拿去向我祖父吳佳原調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第43至45頁)。另證人即票號DH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詹瑩輝亦於警詢中證稱:戊○○是我姊夫,在94年2月底在臺北市拿票號DH0000000號支票跟我週轉現金20萬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16至17頁)。
故被告偽造票號DH0000000、DH0000000號支票用以借款之犯行明確。
六、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2月5日台票總字第0970009304號函附之附表編號1、3、4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各3張(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同所94年9月16台票總字第0940008169號函覆之票號DH0000000號,及票號DH0000000至DH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表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
709號卷第13至24頁)。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雖未修正,惟該二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均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法之偽造,乃指無權製作而製作。倘行為人事先未獲授權,即擅以他人名義製作,除因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事實,足認其係出於誤會而不具有犯罪之故意外,縱然事後邀得名義人之同意,仍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利用他人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言,行為人雖受託保管他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非必然獲得授權簽發、使用,且縱有授權,亦非無一定金額、特定目的或時間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2之票號DH0000000支票由被告偽造後,雖經告訴人事後補蓋正確印鑑章而使持票人兌領,但並不影響被告先前已完成之偽造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日期及金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書認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應屬有誤。爰審酌本案經告訴人於94年中詢提起告訴後,被告畏罪逃匿,於97年7月8日始經警方通緝到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數十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矯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告訴人因被告偽造4張支票所遭受心理上之影響,所幸即時掛失止付而並無任何票款上之實際損失,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僅有票號DH0000000號支票原本存於本院卷一內,其餘支票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移送併辦意旨,係針對被告偽造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涵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且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案件為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同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陸、不得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不得減刑之罪名,且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95年
2月20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97年7月8日始經警方取締交通違規而查獲,有同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依上開法文,被告並不符合減刑條件,本院不予諭知減刑,亦併敘明。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4張後,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偽刻告訴人「己○○」之印章後,再連續於4張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押蓋「己○○」之印文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情節,並辯稱告訴人4張支票上均已蓋好印章等語。此部分雖經告訴人具結作證時否認,然依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8年4月2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991號函文可知:告訴人於83年5月24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又於88年2月8日變更印鑑,並檢附變更前後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而經本院核對卷內附表4張偽造支票影本上之「己○○」方形印文,與上開告訴人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即變更前之方形印文完全相同,另附表編號2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上之「己○○」圓形印文,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是伊接到通知後去九信補蓋正確印文者,則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實,自非被告事後自行偽刻印章而偽造之印文。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持票人│退票日期│掛失止付日期│├──┼─────┼────┼─────┼───┼────┼──────┤│1│DH0000000│94.3.2│150,000元│甲○○│94.3.28│94.3.16│├──┼─────┼────┼─────┼───┼────┼──────┤│2│DH0000000│94.2.19│80,000元│丁○│94.2.21│未掛失│││││││已兌現││├──┼─────┼────┼─────┼───┼────┼──────┤│3│DH0000000│94.3.19│200,000元│戊○○│94.3.21│94.2.23││││││轉交詹││││││││瑩輝│││├──┼─────┼────┼─────┼───┼────┼──────┤│4│DH0000000│94.3.31│200,000元│戊○○│94.4.1│94.2.23││││││轉交吳││││││││佳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