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因黑貓宅急便之同事丙○○毒
癮發作,向乙○○表明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重量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逕稱安非他命)解癮,乙○○應允後,丙○○遂在臺北市○○路○段151之8號「蔡老師素食小吃店」前之紅磚道上,將面額2,000元之紙鈔3張交付予乙○○,乙○○與之約定稍晚在其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交付,並找還1,000元予丙○○。嗣乙○○即前往臺北市○○路自來水廠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不詳成年人(以下逕稱「小陳」),以2,500元之價格購得0.5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非以意圖營利之意思)後,返回其上開住處,而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將前揭0.5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與丙○○,同時向丙○○表示剩餘之2,500元由其先行借用,俟其領得薪水後再行返還,丙○○因已取得安非他命可暫解毒癮,又礙於同事情誼,遂未為反對意思而不置可否。
㈡丙○○因上開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遂於97年6月
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乙○○表明需預購5,000元,重量1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逕稱甲基安非他命),待其禪修完畢後再行交付,同時將面額2,000元之紙鈔3張交付予乙○○,乙○○應允後即收下款項,且找還1,000元予丙○○,未料丙○○於同年月10日即不耐毒癮,而向乙○○表示要提前取貨,乙○○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梁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小梁」)聯絡覓得貨源後,於同日下午
5、6點間某時許,丙○○遂應乙○○之要求,在臺北市○○路上之喬治中學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鄉○○路某處,向「小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其等到相約地點後,遲未見「小梁」現身,2人便在車上等待,後乙○○向丙○○表示「小梁」因家裡有事耽擱,晚一點才能前來,丙○○因不耐久候,而表明欲離去之意,惟乙○○仍堅持再等,直至當日晚上7、8時許,丙○○因精神狀況不佳,已在自小客車上閉目養神,此時乙○○接到「小梁」手機通知,乙○○遂單獨下車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以意圖營利之意思)後,返回車上,先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丙○○,並承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接續將剩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丙○○,以補足丙○○原預定購買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未獲取任何利益。嗣丙○○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坦承曾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雅賓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05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扣得其所有前揭向乙○○購買而剩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08公克,取樣0.018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同時供出毒品來源,且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同員警前往上開「蔡老師素食小吃店」指認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就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後始接受檢察官詢問,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亦非非法取得,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丙○○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1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97年6月8日那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丙○○給伊5,000元表示欲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而伊自己也想買,但因身上沒有錢,遂向丙○○表示其中的2,500元先借伊,由二人合資購買,丙○○應允後,二人隨即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自來水廠附近,以5,000元向「小陳」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2包後,伊便將丙○○依合資金額所購得之
1包0.5公克安非他命交付給丙○○。97年6月10日那次(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丙○○於同年月9日就先給伊5,000元表示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同樣因為缺錢,但又想施用,遂又向丙○○表示其中的2,500元先借伊,由二人合資購買,丙○○也同意,但因該日未找到藥頭而無法購得毒品,直至隔日(即10日)伊聯絡上藥頭「小梁」後,遂由丙○○於當日下午5、6點時,駕車載伊前往臺北縣○○鄉○○路某處,向「小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迄同日晚上7、8時許,「小梁」才至伊等停車處碰面,但由於當時丙○○已睡著,便由伊獨自交付5,000元予「小梁」購買2包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小梁」離去後,伊便叫醒丙○○,並將丙○○依合資金額所購得之1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他,又由於按照合資比例,丙○○只能分得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伊自然無庸,實際上也沒有補給丙○○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況丙○○在翌日(即11日)凌晨即被警方查獲,伊根本也沒機會補給他,是伊上開二次均是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上開二次均是與丙○○一同出面合資購買或受託代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而已,尚不成立轉讓禁藥或毒品之罪名,且證人丙○○說詞反覆,又患有躁鬱症中之躁症,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如何,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伊2次都是向被告表示欲以5,000元購買
1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先給被告面額2,000元的紙鈔3張,被告再找還1,000元,伊於97年6月11日遭警方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於97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喬治中學對面即臺北市○○路○段○○○號前向被告所購買的,另一次是於97年6月8日下午
5時許,同樣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但該次被告僅交付伊
0.5公克之安非他命,伊不想與被告計較,並未向被告追討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曾是黑貓宅急便之同事,伊於97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喬治中學對面,有以5,000元向被告買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之前於同月8日下午5時許,也曾在相同地點,給付被告5,000元表示要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但交易時被告說只有0.5公克,伊還是向被告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2次伊均是向被告表明要以5,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面額2000元的紙鈔3張給被告,被告再找還1,00
0元予伊,97年6月8日那次,伊是在「蔡老師素食小吃店」前將錢交給被告,2人並相約在被告臥龍街之住處碰面,之後被告就離開,待伊至被告住處與之會面時,被告就將1小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伊,並說剩餘的2,500元先借他週轉,之後被告在同年6月8日至10日中間有再補足伊安非他命至1公克;至於97年6月10日那一次,是因為伊上開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還想再購買,但因伊要參加禪修,故在97年6月10日前即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被告,表示要購買5,0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其禪修完畢後再向被告取貨,後來伊因毒癮發作,即於97年6月10日聯絡被告表示要提前取貨,二人遂相約在臺北市○○路上之喬治中學前,由伊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下午5、6時許,出發前往五股泰山某處找被告的朋友拿毒品,但到了五股泰山後,伊並未看見被告的朋友,被告說他朋友叫伊等先在車上等,並說他朋友的媽媽要生氣了,伊說既然這樣就不要拿了,乾脆先回去,被告就說再等一下,等了快1個鐘頭,被告的朋友才以手機通知被告,被告就下車跟他的朋友見面並拿取毒品,伊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遂在車上閉目休息,並未目睹被告與其朋友碰面交易之經過,等到被告回到車上時,即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說這包量比較少,會再補足1公克給伊,之後稍晚被告確實有再補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但正確的時間、地點伊已不記得,而此次伊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有拿1包來施用完畢,剩下的1包就是警方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伊所承租之高雅旅社405號室內查獲扣案的那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再證稱:97年6月8日那次,是伊自己出資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共同出資,伊和被告及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女子,雖以前曾每人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過毒品一次,但合資購買也只有那一次,97年6月8日這次及97年6月10日那次均非合資,且97年6月8日伊向被告拿取毒品前,被告也沒有向伊表示一人出一半的錢去買1公克安非他命,從97年6月8日開始,伊總共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6月8日買1次,6月10日買1次,6月10日以後被告有補1次,補的那一次是因為被告在臺北縣泰山鄉當場交付予伊的數量不足,至於另一次被告有給伊足量的毒品,所以不需要補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㈡參以證人丙○○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
末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08公克,取樣0.018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公司98年1月10日濫用藥物秤重報告各
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佐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況證人丙○○未曾經觀察、勒戒,此次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證人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為邀減刑寬典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可言,從而證人丙○○所證前揭各情,即非無稽。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秤重報告各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㈢雖證人丙○○就上開二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之地點、找補情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出入,惟就施用毒品者而言,能購得毒品供之施用乃其關注之點,至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對其而言並非重要,是證人丙○○雖未能清楚記憶被告交付毒品與其之地點或找補次數,致其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但證人丙○○就其確實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面額2,000元的紙鈔3張給被告,被告再找還1,000元予其,並於同日交付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核與被告供述:丙○○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給伊5,000元,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亦有於97年6月8日交付1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丙○○,及於同月10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交付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以其證詞有前揭瑕疵,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另證人丙○○雖患有躁型之雙向情感疾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已由檢察官及本院確認其精神狀況無異狀,並告知其具結作證之意義及效果,由其自主表示瞭解後所作成,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再觀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處,且就記得與不記得之事,均可清晰表達,並就記得之事詳為陳述,亦無不知所云之情,甚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覺有需要服藥之情況時,主動向本院表示需要服藥,並經本院准許服藥後再行繼續詰問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作證態度之嚴謹與意識之清明,況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丙○○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證人丙○○亦當庭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有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86頁),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丙○○說詞反覆,又患有躁鬱症中之躁症,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如何,實非無疑云云,尚無足採。㈣再被告因於97年6月10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交付與
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僅有0.5公克,不足1公克,而於之後再補給證人丙○○剩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第87頁正反面),又證人丙○○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查獲前,已取用於97年6月10日該次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之1包,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高雅賓館供己施用完畢,剩下的1包則為警方扣案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佐以證人丙○○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證人丙○○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參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為0.5公克之事實,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秤重報告各
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7年6月10日晚上7至8時間,曾交付1包重量為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情屬實,苟若被告並未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將剩餘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給證人丙○○,則警方如何於證人丙○○已於97年6月10日晚上施用被告於同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用罄之情形下,仍能在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一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有補給其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97年6月10日那次,伊僅有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交付丙○○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沒有補給丙○○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況丙○○在翌日(即11日)凌晨即被警方查獲,伊根本也沒機會補給他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97年6月
8日那次,被告於該日僅有交付伊一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間有再補給伊一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97年6月10日那次,被告也有補給,但被告交付伊毒品之次數(含補給之次數)究竟是3次還是4次,伊已經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其於此次審理時亦證稱97年6月8日那次,被告將1小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伊時,有說剩餘的2,500元先借他週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次伊曾有向證人丙○○表示要向他借2,500元供作週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按諸常理,證人丙○○原欲以5,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被告既向證人丙○○借用其所交付5,000元中之2,500元,則被告僅交付價值2,500元之0.
5公克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丙○○乃屬當然,要無事後補足之必要,況證人丙○○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經本院與之再三確認,已明確證稱:從97年6月8日開始,伊總共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分別是6月8日買1次,6月10日買
1次,6月10日以後被告有補1次,補的那一次是因為被告在臺北縣泰山鄉當場交付予伊的數量不足,至於另一次被告有給伊足量的毒品,所以不需要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與常情核無相違,是被告無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間補給證人丙○○1包0.5公克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丙○○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地,向伊表示要以5,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伊自己也想施用,但沒錢,故均有向證人丙○○表示要向之借用其中的2,500元,由2人合資購買,且97年6月8日那次也是證人丙○○和伊一起去向藥頭購買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上開二次均是與丙○○一同出面合資購買或受託代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丙○○分別於97年6月8日及10日交付伊5,
000元,請伊去幫他買毒品,97年6月8日那次,因上手沒貨,伊就將身上所有之0.5公克安非他命先給丙○○,而丙○○表示0.5公克就可以了,剩下的錢就給伊去繳交通罰單及信用卡帳單,97年6月10日那次,伊是先向丙○○收取5,
000元,再以同價格向上手買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伊之前已先將伊所有之0.5公克毒品給丙○○,而伊也想施用,故伊就先扣下0.5公克,只交付0.5公克給丙○○,所以伊還欠丙○○0.5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97年6月8日那次是伊先向上手拿,本來要拿1公克,但上手只給伊0.5公克,伊還是給上手5,000元,所以也向丙○○收5,000元,97年6月10日那次,伊是和丙○○一起去臺北市○○路跟上手拿,但因丙○○與上手間曾有不愉快,故丙○○交給伊5,000元,由伊出面向上手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買得後即將1公克安非他命交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絲毫未提及有何由二人合資購買之情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改口供稱:97年6月8日那次,丙○○給伊5,000元表示欲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而伊自己也想買,但因身上沒有錢,遂向丙○○表示其中的2,50
0元先借伊,由二人合資購買,丙○○應允後,二人隨即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自來水廠附近,以5,000元向「小陳」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2包後,伊便將丙○○依合資金額所購得之1包0.5公克安非他命交付給丙○○。97年6月10日那次,丙○○於同年月9日就先給伊5,000元表示欲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同樣因為缺錢,但又想施用,遂又向丙○○表示其中的2,500元先借伊,由二人合資購買,直至隔日(即10日)伊聯絡上藥頭「小梁」後,遂由丙○○於當日下午5、6點時,駕車載伊前往臺北縣○○鄉○○路某處向「小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迄同日晚上7、8時許,「小梁」才至伊等停車處碰面,但由於當時丙○○已睡著,便由伊獨自交付5,000元予「小梁」購買2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丙○○醒來後,將丙○○依合資金額所購得之
1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關於97年6月8日該次被告交付與證人丙○○之毒品來源、經過、收取價金先後等重要事項,及97年6月10日該次被告交付與證人丙○○之毒品數量,交易經過等節,前後不
一、供詞反覆,甚且互有齟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證人丙○○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證人丙○○單獨出資,並非與被告合資,被告亦無在其表明欲購買毒品時,向其表示要向其借錢一同購買毒品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6月8日你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是否你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不是共同出資,是我自己出資;(問:前次審理時,被告問你6月8日是他跟你借錢合資購買,你回答說「我這樣想應該是有這種跡象」這是什麼意思?)...合資購買是我們去陳小姐那邊時,因大家認識,有這方面問題,因戒毒沒辦法一下戒掉,那時我們有合資過一次,那次每人各出1,000多元,合資購買就只有那一次,但這次不是合資;(問:97年6月8日那次,你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前,被告有無向你說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去買一公克?)沒有;(問:你剛才說跟被告一人出1,
000多元,合資去買安非他命,跟你所稱請被告買兩次、補一次安非他命給你,有關係嗎?)他講說一人出一半是在更早之前,就在陳小姐他家,當時我們還幫陳小姐的母親扶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前開合資購買之辯稱,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觀之97年6月8日該次,證人丙○○係在「蔡老師素食小
吃店」前將5,000元交給被告,2人並相約在被告臥龍街之住處碰面,之後證人丙○○至被告住處會面時,被告即交付其1小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說剩餘的2,500元先借他週轉等情,已據證人丙○○詳細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稱:伊該次僅有交付1包0.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丙○○等語大致相符,苟若被告僅係受證人丙○○之託而單純代為取貨、調貨,其何能擅自決定欲交付與委託者即證人丙○○之毒品數量。又被告於97年6月10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之車內交給證人丙○○1包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給證人丙○○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證人丙○○於97年6月10日該次陪同被告至臺北縣○○鄉○○路某處等待藥頭期間,曾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之意,惟被告仍堅持要等待藥頭以購得毒品,直至將近1個鐘頭後,被告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丙○○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衡情被告若僅係單純替證人丙○○代購毒品,則其理當於證人丙○○表示不欲購買之意時,即無再行堅持一定要向藥頭購得毒品之理,惟其捨此不為,反花費將近1個鐘頭之時間等待藥頭,直至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肯離去,甚且事後就當場交付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擔負找補之責,益徵被告非係單純代證人丙○○購買毒品或調貨至明,並足證上開2次證人丙○○交易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確為被告一人無誤。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2次均是與丙○○一同出面合資購買或受託代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亦非可採。
㈧基上,證人丙○○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被
告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唯一對象,與之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主動向伊兜售毒品,伊不認為被告於前開2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賺伊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輔以被告於97年6月10該次,就當場交付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部分,事後仍擔負找補之責,並補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乙情,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丙○○有同事情誼,是被告在此僅2次少量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未獲取任何利益,非無可能,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2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中獲得利益,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前述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為,應僅得認定前揭
2次交易行為均係無獲利之同價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轉讓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為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單一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密接之時間,先交付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嗣再交付證人丙○○剩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補足證人丙○○原欲交易數量之舉動,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同價轉讓予丙○○施用,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各次轉讓之數量,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係被告於97年6月10日轉讓與證人丙○○,而為證人丙○○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其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外包裝袋1個,雖亦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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