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乙○○」印章壹枚、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乙○○」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依報紙刊載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二人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7年10月23日提供其個人照片,再由「小林」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照片分別黏貼於記載乙○○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上包括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小林」並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於97年10月28日
9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一併交予甲○○,雙方約定甲○○持該等偽造證件及印章至乙○○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鶯歌鎮之金融機構開戶,每開一帳戶「小林」即支付予甲○○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甲○○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假冒乙○○之名義向承辦行員 林鴻如 表明申設存款帳戶之意,並分別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下稱開戶申請書)之「免發餘額核對單欄客戶簽章處」偽造「乙○○」之印文1枚、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進而將上開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林鴻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第一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及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經林鴻如發覺前開證件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1枚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鴻如(第一銀行行員)、 吳義豐鶯歌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乙○○」印章1枚。
㈤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
健保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
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供參)。㈢是以,被告甲○○持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全民健保卡部分);另被告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及印文再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章之行為,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44)參照】;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2張照片予有犯意聯絡之「小林」,再由「小林」為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健保卡,進而由被告前往金融機構填製具私文書性質之帳戶申請書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所偽造「乙○○」國民
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之事實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被告與綽號「小林」之男子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被告分別於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免發餘額核對單欄客戶簽章處」偽造「乙○○」之印文1枚、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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