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仁昇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與 張富雄黃惠玲陳豪彭君豪 、曾 凱倫 、江 恩傑黃維強張思漢 、田 俊旭 【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另案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10
9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均稱為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以張富雄為首,由黃惠玲記帳、分配贓款,陳仁昇則與其餘共犯擔任背工,結夥2人以上,分別於下述時、地,與下述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陳仁昇未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於10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陳仁昇、陳豪、黃維強、 曾凱倫 、張思漢、 江恩傑 一同至新竹縣 尖石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逕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處(非保安林),盜伐臺灣 肖楠 木10數塊(重約300公斤,下逕稱為 肖楠木 )後, 謝明志 則為搬運贓物,駕車至山區載運肖楠木,出資向張富雄購買後銷贓(謝明志所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於106年11月19日,陳仁昇再向黃惠玲領取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106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陳仁昇、黃維強、陳豪、曾凱倫、彭君豪另一同至前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第75、76林班地內(座標如上所示),盜伐肖楠木共約462公斤,其中285公斤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予不詳之人。後於106年11月19日,陳仁昇再向黃惠玲領取贓款1萬500元。
三、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陳仁昇、張富雄、陳豪、曾凱倫、江恩傑、黃維強、 田俊旭 再一同至上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第75、76林班地內(座標如前所示),盜伐牛樟木、肖楠木各3公斤【起訴書記載此次盜伐各貴重木之重量不詳,已經檢察官以對陳仁昇最有利之認定,更正為各3公斤,見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1
3頁至第414頁】,張富雄再將之銷贓予不詳之人。後於10
6年12月5日,陳仁昇再向黃惠玲領取贓款1,000元。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仁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雖然認識張富雄,但未曾跟他一起去上開山區盜伐林木,只有一次載過張富雄去山上打獵而已,其他共犯其都不認識,不知道為什麼會被他們指認為山老鼠成員,其也沒有跟黃惠玲領過錢或跟她有任何的金錢往來,其是被冤枉的云云。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
1.於10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張富雄、陳豪、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江恩傑一同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83339、Y:0000000;X:283903、Y:0000000;X:283936、Y:0000000;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處(非保安林),盜伐肖楠木10數塊(重約300公斤),謝明志此次並駕車至山區載運肖楠木,出資向張富雄購買、銷贓之事實,已為證人及共犯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謝明志、張思漢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陳豪、黃維強於偵查、另案審理;黃惠玲、江恩傑於警詢、偵查時供承、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下稱他3460卷)第
137頁、第153頁、第160頁、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8
4頁背面,107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聲羈30卷)第10
2頁,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下稱偵1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一(下稱偵1736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二(下稱偵1736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22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三(下稱偵1736卷三)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1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4
3號卷(下稱偵緝243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3頁至第104頁,107年度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61卷)第
13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3頁、第5頁,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一(下稱原訴23卷一)第378頁、第40
3頁、第449頁、第450頁,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二(下稱原訴23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72頁、第
232頁,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3460卷第168頁至第172頁背面),及黃惠玲記載之帳冊扣案可佐。
2.另於106年11月17日至18日間,黃維強、陳豪、曾凱倫一同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內TWD9
7座標X:283339、Y:0000000;X:283903、Y:0000
000;X:283936、Y:0000000;X:283958、Y:0000
000;X:283949、Y:0000000處(非保安林),盜伐肖楠木,再由張富雄將之出售銷贓之事實,已為證人及共犯黃維強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陳豪、曾凱倫於偵查、另案審理;張富雄、黃惠玲、謝明志於警詢、偵查時供承、證述在卷(見他3460卷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84頁背面,偵1736卷一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第181頁,聲羈30卷第
102頁,偵1736卷二第222頁背面,偵1736卷三第35頁、第
122頁至第122頁背面,偵61卷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
0頁,偵緝243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訴23卷一第
378頁至第380頁、第449頁,原訴23卷二第51頁、第66頁、第1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2頁),及黃惠玲記載之帳冊扣案可佐(彭君豪所涉此部分犯嫌未經起訴,然據黃惠玲帳冊之記載,彭君豪亦應為共犯,詳下述)。
3.再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張富雄、陳豪、曾凱倫、江恩傑、黃維強、田俊旭再一同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83339、Y:0000000;X:283903、Y:0000000;X:283936、Y:0000000;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處(非保安林),盜伐牛樟木、肖楠木(重量已經檢察官特定為各3公斤,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張富雄再將之銷贓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已為證人及共犯張富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黃維強、田俊旭於偵查;陳豪、曾凱倫於偵查、另案審理;黃惠玲、謝明志於警詢、偵查;江恩傑於另案審理中供承、證述在卷(見他3460卷第358頁、第385頁背面至第386頁,聲羈30卷第104頁,偵1736卷一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偵1736卷二第
222頁,偵1736卷三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122頁背面,
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243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61卷第134頁,原訴23卷一第31
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原訴23卷二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73頁、第2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736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及黃惠玲記載之帳冊扣案可佐。
而起訴書雖記載此次共犯竊得之牛樟木、肖楠木重量不詳,然據前揭證據,可知此次竊取之林木種類,確實包含牛樟木、肖楠木無訛,復張富雄於106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之車輛上扣得之肖楠木最輕為1塊3公斤(見偵61卷第31頁至第34頁),應認各背工搬運3公斤之樹木應無任何困難可言,本院因認檢察官將此次各共犯竊取之牛樟木、肖楠木總重量均僅特定為3公斤,係對被告有利,應為可採。
4.上開事實,係經該等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證稱在卷,並有前揭書、物證可佐,是均首堪認定。至其餘起訴書所載共犯因未自白犯罪,所涉罪嫌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尚不宜遽論為本案被告之共犯。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2月間確實為張富雄盜伐林木集團成員之一,並均參與本案被訴犯行之事實:
1.查證人陳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跟被告去偷過木頭,印象中其被訴的9次犯行中,被告參與的有4、5次,其和彭君豪、被告都是背工,負責背木頭,弄到木頭後都交給張富雄處理,謝明志則是收贓,賣木頭的錢由黃惠玲管理,黃惠玲會算薪水給他們;106年11月12日至15日、106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告都有去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竊取肖楠木,黃惠玲也有發錢給被告,並記在帳冊上,106年12月2日至3日這次被告有沒有參與其不清楚等語(見偵1736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偵61卷第127頁,偵1736卷三第120頁背面)。
證人黃維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是由張富雄指揮,張富雄會依照客戶需求叫其去找木頭,因為其對山上很熟,張富雄會要其去巡山,「 阿昇 」就是被告陳仁昇,被告也有帶過地點;106年11月17日至18日,其和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曾凱倫還有「阿昇」有上山盜伐肖楠木,但數量、重量其不太清楚,另外其他106年11月、12月間的犯行被告也幾乎都有去,被告有跟其一起去偷木頭的次數約有3次,被告也有幾次是跟著張富雄、曾凱倫一起;被告是背工,會搬木頭,也會載人,但都拿比較小塊的,他不會砍,其也有看過被告跟黃惠玲領錢,是張富雄被抓(即106年12月13日)以後,其才沒再看到被告等語(見偵1736卷一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偵61卷第140頁,偵緝
243卷第64頁至第65頁)。另證人曾凱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跟張富雄、陳豪、彭君豪、黃維強、被告等人上山盜伐木頭過,每次其都是負責背木頭下山,被告也是一起背木頭的人,其都叫被告「阿昇」,被告和其的薪水都是跟黃惠玲領的;106年11月至12月被告幾乎都有參與,且12月2日至3日這次被告也有一起上山偷牛樟木等語(見偵1736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偵61卷第134頁,偵緝243卷第87頁)。
復證人彭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曾經跟張富雄、陳豪、黃維強、曾凱倫、 田俊龍 、江恩傑、張思漢、 張思傑 還有被告等人上山盜伐林木,指揮其和銷贓林木的是張富雄,收取盜伐林木的人是謝明志,薪資則是張富雄交代黃惠玲發放的,106年11月12日至15日的犯行被告也有參與等語(見偵1736卷二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20頁)。
此外,證人江恩傑、田俊旭於警詢中也均指認被告為盜伐林木集團成員之一(見107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一第11頁,偵1878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
2.再者,證人黃惠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方查扣的5本帳冊都是其製作的,上面記載盜伐林木、家用、店用等收支,代號「生」、「 阿生 」指的就是被告陳仁昇,另「強」、「臭」是黃維強、「成」、「 老陳 」是彭君豪、「倫」是曾凱倫、「豪」是陳豪、「傑」是張思傑、「漢」是張思漢、「俊」是 曾明駿 、「 義雄 」是 張定輝 、「俊旭」是田俊旭、「豪爸」是陳豪的爸爸、「恩傑」是江恩傑、「 尤明 」、「 吉安 」都是張富雄的鄰居,其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集團成員,但被告確實有於上山盜伐後跟其領錢,所以其才會有關於被告的紀錄;如果不用鋸樹就以搬運的趟數計算薪水,如果有鋸就看這趟賣的樹多少錢再來平分,帳本人名後有畫「─」的正字記號,表示的就是搬運木頭的趟數;帳冊編號5之1記載的是總帳,其他本是依據張富雄告知後先暫時紀錄下來,經其彙整後再謄上編號5之1之帳冊內;106年11月12日至15日這次的犯行,要等銷贓出去拿到錢後其才會紀錄在帳本內,後來其是記在11月18日、11月19日的帳目上;106年11月17日至18日這次的犯行,也是要等林木銷贓拿到錢後,其才會紀錄在帳本上,這次是張富雄已經跟買贓的人先談好價錢,分成兩組兩個地方一起去做,本來總共竊得之肖楠木總重是462公斤,扣除買方不要的木頭就剩285公斤,其這次是記在11月19日的帳目中,可以看出一組是陳豪(豪)、曾凱倫(凱倫)、被告(生)、彭君豪(成)跟張富雄,有5個人共竊得210公斤,每公斤以250元賣出,共賣得5萬2,
500元,1人可分得1萬500元,另一組是曾凱倫、黃維強、陳豪、彭君豪去做的,竊得75公斤後也是交給張富雄賣出,每公斤賣250元,共賣得1萬8,750元;另106年12月2日至3日也是張富雄他們先上山盜伐林木,等賣出去拿到錢後,其才會紀錄在帳本上,這次係記在12月5日上,「生」旁邊的一橫「─」是表示趟數等語,12月5日記載被告前往盜伐、背負林木的趟數是1次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於審理中另結證:被告有跟張富雄去工作,所以其才會在扣案帳冊上紀錄被告有向其領錢,「生」就是在庭的被告陳仁昇(經黃惠玲當庭指認),有記載「生」跟日期,就表示其有在當天發錢給被告,如果有記載「現」,就是被告有另外借現金的意思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3.觀之黃惠玲記載之帳冊內容輔以黃惠玲前揭證詞後,可知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並可知悉被告分獲之犯罪所得為幾:⑴在帳冊編號5之1之被告項下,記載被告「12/51,000」(
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在帳冊編號5之2之12月5日頁面下,記載「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在帳冊編號5
之5之被告項下,記載「12/5,1,000」(見本院卷二第3
37頁),而黃惠玲將張富雄等人於106年12月2日至3日行竊木頭之帳目,記載在同年月5日項下,即表示此次被告搬運竊得之木頭,於12月5日算帳時係以搬運木頭一趟為計算基礎,所得為1,000元之意。
⑵另在帳冊編號5之3之11月19日項下,則記載「210250=52
,500」,「凱倫10,500;生10,500;豪10,500;成10,500」(見本院卷二第302頁),係表示所竊得之210公斤肖楠木,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公斤銷贓,曾凱倫、被告、陳豪、彭君豪及張富雄各得1萬500元;另又於同日記載「75250=18,750」,「倫4,700;強4,800;豪4,200;成4,200」,則表示同日曾凱倫、黃維強、陳豪、彭君豪又行竊75公斤肖楠木,於交予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售出後共同分贓(據此即可知悉彭君豪亦參與本案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亦可徵黃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依據帳冊之記載、回憶,而證稱此次係張富雄先跟收贓的人講好價錢,分成兩組一起去做,共犯所共同竊得之肖楠木總重量為462公斤,其中285公斤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6頁),確實無訛,信而有徵。
⑶而在帳冊編號5之3同頁,雖在「11/19」項下又記載「生
9,000」(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然在帳冊編號5之4之11月19日項下,則係記載「生2,000,現3,000」(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於帳冊編號5之5之被告項下,亦有同樣記載「生2,000,現3,000」(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證人黃惠玲於審理時結證其已忘記「生9,000」係何意思,但「生2,000,現3,000」係表示當天被告有領工資2,000元,另外又借3,000元,其寫「現」就表示被告有另外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而共犯間106年11月12日至15日、106年11月17日至18日之犯行據黃惠玲上開證詞,因時日接近,分配款項都有記載在106年11月19日帳上之情形,而黃惠玲既能明確區分106年11月17日至18日此次係以每公斤250元出售共285公斤之肖楠木,則黃惠玲另記載之「生2,000,現3,000」,即應係表示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至15日犯行後所獲得之報酬,即2,00
0元之意。復因卷內有「生9,000」、「生2,000,現3,000」之兩樣記載,且尚難遽認「生9,000」代表之意義,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此次106年11月12日至15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4.是黃惠玲記載之帳本上既有關於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相關紀錄,證人陳豪、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江恩傑、田俊旭、黃惠玲亦均表示被告曾參與盜伐林木,陳豪更表示被告有共同為106年11月12日至15日、106年11月17日至18日之兩次犯行,彭君豪則證稱被告有於106年11月12日至15日間一同上山盜採肖楠木,黃維強亦明確證述被告有參與106年11月17日至18日之犯行,證人曾凱倫也證稱被告有於106年12月2日至3日間上山盜採林木等語,而據被告所述,該等證人與其均無仇恨糾紛,卻均能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不識該等證人,該些證人也斷無可能誣陷被告,在黃惠玲記載之帳冊上又均能找到相應之記載,確已堪認被告為張富雄盜伐林木集團成員之一,並均參與本案被訴犯行之事實。
5.雖證人黃惠玲於審理時改證稱:張富雄跟其說他們去工作的薪資,其就記在帳冊上,張富雄沒說是去偷砍樹,人名後面的「正」字標記係其無聊記的,其無聊就畫一下,其警詢雖然有說「正」字記號是表示背數的趟樹,但其警詢很緊張、很害怕,不是很清楚該些記號是什麼意思,其也不知道林木是不是盜採的,也沒說是銷贓木頭後發的薪資,其只知道是工資,張富雄怎麼說其就怎麼記而已,其從104年開始跟張富雄就是男女朋友,也有住在一起,但其對張富雄做什麼工作並不知道,也不知道人名後面的數字到底是工資還是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51頁),而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然黃惠玲記帳並非偶一為之而已,而是長時間歷時數月的記載,且觀之帳冊,其記載之方式均如出一轍,即在人名後方劃上「正」字記號,或是直接記載數字,其用意當係在避免日後就款項之發放產生爭端,黃惠玲斷無可能不知其意義,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證顯然避重就輕。而查黃惠玲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黃惠玲於該案中全然否認犯行,於本案作證時顯係擔憂證詞會對自己另案被訴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不利,然據黃惠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其紀錄之帳本等其他證據,實已足徵黃惠玲與張富雄等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意在推諉卸責之證詞,自不可信,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上開共犯所為本案犯行,已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臺灣肖楠木、牛樟木均屬貴重木樹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在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共犯森林法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等語,惟查謝明志於另案審理中固坦認此次其有駕駛車輛載運贓物之行為,然否認有與張富雄、被告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嫌(見原訴23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因謝明志所涉犯嫌由另案審理中,本院不宜逕論其為被告之本案共犯或為集團成員之一,自難認其之收贓行為是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乃予以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與張富雄、黃惠玲、陳豪、黃維強、
曾凱倫、張思漢、江恩傑;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陳豪、曾凱倫、彭君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與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曾凱倫、江恩傑、黃維強、田俊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係自戕身心之犯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各次犯罪,罪質迥然有異,且前案又係易科罰金執畢,並未入監矯正,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均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能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貪圖己利,而與張富雄等人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惡性非輕,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林木數量甚至多達百公斤以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甚劣,全然未為己身所為表達悔意,毫不知錯,徒費司法資源,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而知悉卷內有諸多明確證據證明其犯罪後,仍執迷不悟,不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過錯,被告既不知錯並嘗試彌補,就應為己身所為擔負相應刑責,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僅係背工,所獲利益難與張富雄、收贓之人相提並論,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有在謝明志、黃惠玲及案外人 李逸倫黃方哲 之住居所或營業場所處扣得肖楠、牛樟等樹木(見偵1736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7445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偵1878卷第6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84頁),然該些扣案林木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關,欠缺積極證據認定,而原木價額個別之差異極大,會因材質、部位、來源、顏色、質地、氣味、尺寸等因素而影響其價額,若未將該原木實際扣案並由專業單位鑑定,本難以確認山價之數額,起訴書上亦未載明該林木之山價,卷內亦無主、客觀證據可認定原木之各項性質並據以認定山價,本院即無從由卷證判斷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林木價格,更遑論認定其山價為何。雖然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應併科罰金,然立法者疏未對被盜取之原木未扣案時,法院應如何處置為相應立法,本院在證據不明之情形下,若逕自認定林木山價,反與「事實不明,利歸被告」之原則相違,故本院斟酌此情,為被告利益,僅能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竊得之林木並未扣案
,並均已經張富雄或謝明志銷贓而不知去向,且被告僅為背工,在共犯結構中屬於較低階層之分工,本難認被告就該等林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告本案犯罪之非法所得各為2,
000元、1萬500元、1,000元,總額為1萬3,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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