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抗告人 顏可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顏可祥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其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