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姚漢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出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7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I229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訴訟標的)記載為「彰化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尚有未明,原告應先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陳報之(例如: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I229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本件原告如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I229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以非原處分機關,且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辦理交通裁決業務單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盛 、地址:住同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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