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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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0號、第5644號、第62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邱垂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邱垂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基於竊盜案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第2列「苗栗縣苗栗縣苗栗市」應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犯罪事實一㈢第2、3、4列、犯罪事實二第1列、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之「 吳秀茹 」,均應更正為「 吳琇茹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垂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沒收部分補充: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與告訴人吳琇茹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審酌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琇茹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9頁),且當庭向告訴人 余志信 、吳琇茹表示歉意(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編號2、4、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余志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邱垂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 盧俊銘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邱垂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琇茹│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邱垂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無│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邱垂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無│附件犯罪事實一㈤│邱垂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