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234、235、236、6564、12707、1386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4行及犯罪事實四、第3行「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出面替詐騙集團租賃車輛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租賃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且被告亦陳稱:無法知悉其等如何詐騙及無法確認參與詐騙財物之人達3人以上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實施詐術之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租賃車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諸其犯罪手段、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及申辦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4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