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林文賢
林文曲 林士晉 林文章 陳阿蘭 陳丹 林德基 吳平順 共同送達代收人 馮翊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瀚升 律師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馮翊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馮翊津」。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 陳德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德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卷內聲請狀可知悉,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