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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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之卡拉OK店,與友人 鄭宏華林坤松 共飲啤酒後,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鄭宏華、林坤松,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適有丙○○(有依規定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起火燃燒,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骨折、中隔彎曲、左手指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眼挫傷及上眼瞼併撕裂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甲○○、鄭宏華、林坤松均受傷,鄭宏華、林坤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檢測,發現其算液中酒精度測試結果為72.6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亳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於事故發生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李靖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度檢驗報告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醫院之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72.6mg/d
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亳克),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丁○○受傷,足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據,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注意,駕駛汽車且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丙○○因本件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骨折、中隔彎曲、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眼挫傷及上眼瞼併撕裂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有前揭寶健醫院診斷證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本件告訴人丙○○、丁○○之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一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李靖景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傷,併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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