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譯 路易威登 )皮夾叁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被告 江張阿蘭 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三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LV(譯路易威登)皮夾三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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