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乙○○均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甲○○竟自民國85年間某日起,在高雄縣湖內鄉、臺南、屏東、臺東等不詳名稱旅館內與丁○○相姦數次;乙○○則自91年初某日起,在不詳名稱旅館內與丁○○相姦數次。嗣於91年11月間,始為伊所得知上情。刑事部分,業據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丁○○、甲○○、乙○○各有期徒刑三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尊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告已於另案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原告不能因其家務事而搞得其他人都有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另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另案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撤回該案對甲○○、乙○○之起訴,故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要求伊與甲○○、乙○○連帶賠償;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生性多疑,毆打伊多次,伊不得已才走這條路,等語置辯。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丁○○與甲○○間通姦、相姦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丁○○、甲○○所不爭執,堪認為信實。至原告主張丁○○與乙○○通姦、相姦等事實,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為丁○○所不爭執,而乙○○對於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1項規定,視同自認,洵堪認定。
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⑴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⑵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復為民法債篇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足見,夫與妻基於配偶權之婚姻身分法益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丁○○與甲○○、乙○○通姦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被告丁○○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有重大侵害之情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誤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尚不影響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附此敘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猶仍故意與其相姦,此一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原告與丁○○間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故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丁○○與甲○○、乙○○分別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八、再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依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另案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尚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被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損害賠償額時,亦須審酌原告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準此,原告雖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6條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丁○○離婚,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確定乙節,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3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供參,堪予認定,惟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九、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丁○○婚後,即外遇不斷,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感情顯已不融洽甚久,原告為高中畢業、丁○○為高中畢業、甲○○為高中畢業、乙○○則係國小畢業(觀諸刑事警卷即明),兩造間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件卷宗頁20至60),且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併參酌丁○○與甲○○、乙○○分別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3年8月16日具狀起訴,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起訴狀繕本則於9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見附民卷宗頁6至8)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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