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四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庭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二紙、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罹患腰椎盤脫出症,預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而於同年五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診斷證明書,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預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等情,此有聲請停止執行狀一紙、陳報暨聲請狀二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門診醫療檢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應堪認被告係因罹患腰椎盤脫出症而在醫院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情形下,而未到案執行,而被告既已事先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顯難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㈢另被告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到案,而經檢察官發交臺灣
臺中監獄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經到案執行,即與逃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