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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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二聖醫院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 李錦臺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二聖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二聖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聖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聖醫院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二聖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8,867元;詎被告二聖醫院竟以虧損為由,於92年11月1日公告將原告資遣,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被告二聖醫院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非合法,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二聖醫院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二聖醫院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聖醫院於88至92年間連年虧損,為精簡人事費用,自92年10月1日起,將放射業務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企業發展輔助中心承攬,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之事由,於92年11月1日公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兩造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被告二聖醫院擔任放射士工作,每月薪資48,867元;嗣二聖醫院於92年11月1日,以虧損為由公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11月1日公告、二聖醫院離職證明書、92年8月至10月份薪資單(見院卷第10、23至25頁)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二聖醫院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聖醫院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然為二聖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二聖醫院是否有虧損之情形?茲敘明如下:
㈠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賦予雇主於經營出現危機時,得裁減人事以度過營運不佳之時期,避免以關廠、歇業等方式造成更多勞工陷於失業困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入不敷支出,應以經營狀況、經營能力及相當時間持續觀察,並綜合判斷雇主是否有直接解雇勞工必要;不得以短暫時間之虧損,或僅以適逢淡季致營業狀況不佳,作為解雇勞工之事由,否則無從達到保護勞工之目的。
㈡被告二聖醫院所提88至92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下稱
損益表,見院卷第52至56頁)雖記載:二聖醫院88年度虧損3,844,569元、89年度虧損1,207,088元、90年度虧損493,
089元、91年度虧損2,335,801元、92年度虧損2,852,207元云云,惟查:
⒈前開資料均係被告二聖醫院自行製作,原告復爭執其內容
之真正,是不足以證明二聖醫院實際上確有連年虧損之事實。
⒉況且,前開88至91年度損益表,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審查稽核結果,均認結果並非正確,分別改以88年度盈餘3,300,000元,純益率4.26%、89年度盈餘1,188,692元,純益率5.7%、90年度盈餘2,997,978元,純益率4.35%、91年度盈餘3,200,374元,純益率4.5%核定,此有該局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81577、0940019666號函,及檢附之二聖醫院88至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3至79、214至219頁),而被告二聖醫院亦未爭執或提出復查、訴願;則二聖醫院88至92年度均屬盈餘狀態,應可認定。
⒊被告二聖醫院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雖因國稅局尚未核
定完畢,而無法認定係屬盈餘或虧損,有該局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81577號函1紙可憑(見院卷第73頁),然查:
①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詢被告88至92年度醫
療費用申報資料,業經該局以健保高費2字第0930041997號書函回覆稱:90年度以前之資料已清檔銷毀等語,並提供被告91年1月至12月門住診申報資料(見院卷第
124至126頁)1份供本院參酌。依該資料計算,被告二聖醫院91年度住診醫療金額每月約1,990,000元,門診醫療金額每月約3,360,000元;而92年度住診醫療金額每月約1,730,000元,門診醫療金額每月約3,190,00
0元;又解雇原告前1月(即92年10月)當月住診醫療金額為2,387,434元、門診醫療金額為3,729,658元。
則依前揭資料所示,二聖醫院91、92年度營運狀況皆相仿,甚且解雇原告前1月之住診、門診金額均較91、92年度平均值為高,亦較91年10月為高,實無營運困難、收入銳減之情形可言。
②另據被告二聖醫院提出之91年1月至93年11月拍攝X光
片數量統計表(見院卷第186頁)所示,91、92、93年度總數量(93年部分僅統計至11月)分別為:37745、40058、38901,可見原告所屬部門業務量係逐年遞增,營運能力堪稱良好;況且該部門於解雇原告1人後,又新增 韓寶珠洪瑞妙 2名放射士(係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企業發展輔助中心所雇用,派駐被告放射部門工作),此為二聖醫院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9310654950號書函、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見院卷第134至138、156、157頁),益徵原告所屬部門並不存在有解雇勞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聖醫院自88至91年度均呈盈餘狀態,92年度亦無從認定有虧損致有直接解雇原告必要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二聖醫院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與二聖醫院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從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而由被告受領,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聖醫院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經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48,867元,又自92年11月1日經二聖醫院公告終止僱傭契約,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聖醫院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依上開數額計算之薪資53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亦須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二聖醫院為合夥事業,並非獨資,有二聖醫院提出之88至92年度損益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係受僱於二聖醫院而非被告甲○○,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二聖醫院雖請求將其92年度帳冊送請會計師鑑定該年度是否有虧損情形;然依其所請,會計師僅能單純就二聖醫院所提出之「帳冊」為計算後提出結果,對於二聖醫院帳冊記載之真實性,亦即是否有收入未記載、是否有不實之支出記載、或有任何錯誤、缺漏,均無從查核、考量;則此種情形下之鑑定結果,並無從反應二聖醫院92年度營運之真實狀態,故不足以作為認定二聖醫院虧損與否之依據。況且,被告88至91年間均屬盈餘狀態,且至解雇原告當月均營運良好,原告原屬部門業務、設置人員均有增加,已如前述,顯然不存在有解雇原告之事由及直接必要性。從而,是否依二聖醫院所請將帳冊送鑑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予鑑定,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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