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 楊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毓婷 、 高毓茹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高毓婷、高毓茹之住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為861,300元(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6年8月14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6841276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