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澄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澄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及倒數第5個字,分別更正為「杯」、「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鎮信 之間有債務糾紛,並自認遭證人吳鎮信之債務牽連,致其受他人催討還款,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在社群網站上出言恫嚇證人吳鎮信,使證人吳鎮信經親人轉知後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吳鎮信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29號被告施澄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澄銘與吳鎮信前有金錢糾紛,施澄銘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史奴比」傳訊息給吳鎮信,恐嚇稱:「生日 伶北 會讓你變忌日跟我玩先去探聽看看以你的臭名還有你家的實力有多少再出來跟我嗆幹你祖母伶北今天吃定你了不爽在把你弟叫出來伶北讓你爸沒人幫他送終」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鎮信,經吳鎮信表哥 丁基林 截圖轉知吳鎮信,致吳鎮信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鎮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澄銘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供述。│訊息恐嚇告訴人吳鎮信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信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訴及偵查中││││之結證。││├──┼──────────┼───────────┤│三│臉書截圖及簡訊資料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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