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俐津
張維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3號、106年度偵字第7617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戴俐津、張維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前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戴俐津院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被告張維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原定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
㈡惟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被告張維仁、戴俐津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於106年4月17日被查獲當日12時許、4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824200號卷第3頁、第5頁背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上開被告2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因與業經起訴且被告2人承認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因起訴效力及於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僅提及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爰撤銷本院於107年5月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本案既因有上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而撤銷本院於107年5月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則本案自應回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繼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