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烤漆工具箱壹只(內有烤漆拾罐、烤漆工具貳支、砂紙、貼布等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黃昭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早上5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王重光 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鄭共峰 寄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烤漆工具箱
1只(內有烤漆10罐、烤漆工具2支、砂紙、貼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將上揭物品放置在一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無車牌)後車箱內駕車離去。嗣因鄭共峰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該車行後方空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共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烤漆工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烤漆工具箱是鄭共峰所有,因為王重光要求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要將場地整理乾淨,所以才將該烤漆工具箱拿走云云(院一卷第1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早上5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王重光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後方空地,徒手拿取鄭共峰寄放在該處價值約9,000元之烤漆工具箱1只(內有烤漆10罐、烤漆工具2支、砂紙、貼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將上揭物品放置在一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車箱內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共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 (警卷第6頁、第7頁,院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第4頁,院一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車行老闆王重光叫我把烤漆工具組箱子清理掉,我把該烤漆工具組箱子拿去資源回收場回收,我不知道回收廠地址云云(警卷第3頁)。然證人王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不曾要求被告清理放置該處之烤漆工具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院卷第20頁、第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失所憑據。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委請鄭共峰在上開王重光所經營之車行後方空地為其所有之車輛烤漆,並於烤漆完成後隔天取車時,拿走上開烤漆工具組箱子及樓梯、壓縮機等物品,在此之前鄭共峰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在南投遊玩的訊息,但鄭共峰沒有告知烤漆工具箱1只放置在該處等語(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委託鄭共峰在王重光所經營之車行後方空地為其所有之車輛烤漆,並於翌日前往王重光所經營之車行後方空地取車時,發現該處置放有烤漆工具箱
1只。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該烤漆工具箱1只應係鄭共峰為其烤漆車輛所用之物品,而屬鄭共峰所有之物品。且被告當時尚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鄭共峰所傳送之訊息,被告自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鄭共峰要如何處理其置放該處之烤漆工具箱,然被告竟未加以詢問,擅自將該烤漆工具箱1只取走而據為己有,顯然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烤漆工具箱1只(內有烤漆10罐、烤漆工具2支、砂紙、貼布等物品)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