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蘇炳璁 被告 王智傑
王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坤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朝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朝興之限定繼承人,而王朝興於
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2條約定,王朝興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讓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週年利率則以18.25%計算,惟依約定書第6、10、9條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若有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王朝興自94年3月29日經原告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8,83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王朝興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王朝興復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且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王朝興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1萬2,755元(含本金14萬6,076元、利息26萬6,679元)未為給付,則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王朝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嗣王朝興於97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王朝興之限定繼承人
,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王朝興上述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北院卷第6至20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均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已就王朝興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朝興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1│148,833元│左列金額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12,755元│左列金額其中新臺幣146,076元││││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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