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讚隆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薛義憲 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薛義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骨盆併薦椎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二處(3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讚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讚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薛義憲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證人 吳明梓 於警詢中結證證述:「是自小貨(車號0000-00)闖紅燈的,我親眼看到的(見警卷第13頁);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小貨車當時於肇事地點闖紅燈,與綠燈號誌的腳踏車碰撞」(見警卷第3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要過去超商的對面買奶茶,所以我一直看紅綠燈,新興街本來是紅燈,我想說綠燈就可以過去,所以我抽菸看紅綠燈,我等到新興街變綠燈時,我就聽到煞車聲,然後碰一聲,有一台貨車從五福路由東往西,煞車煞的很急,五福路是紅燈,貨車碰到腳踏車,我也喊一聲」(見偵卷第20頁)等語。證人吳明梓歷次指訴之情節均一致,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所述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剎車痕吻合。而證人吳明梓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偶然在場目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證人吳明梓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轉紅燈,伊想要趕快過去,看到被害人從左邊過來,就緊急煞車,距離路口約5公尺等語(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於接近路口5公尺前,燈號已從綠燈轉紅燈,是被告闖紅燈行駛煞車不及與薛義憲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骨盆併薦椎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二處(3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因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代理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