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惠澤於民國105年6月20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駛,駛至楠陽路及朝新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朝新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曾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陽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蔡惠澤對向車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雙方遂因而發生碰撞,曾綉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骨折、腹壁挫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綉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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